近一年来,受到新冠疫情蔓延、俄乌冲突持续以及美联储“暴力”加息等不利影响,全球经济下降带来的压力持续不断的增加,各行业企业也频繁出现停工甚至破产的情况,部分企业,尤其是房地产企业在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后,部分债权人以其享有工程款优先债权向管理人申报,以便最大化减少自身损失,管理人则在审查债权申报人身份、申报债权真实合法性、时间等内容后认定债权金额和债权性质,充分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承包人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财产在清偿完毕各类优先债权后,普通债权人才能轻松的获得有限的清偿,因此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对债权人权益的公平保护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从几个维度就破产程序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简要分析。
根据《民法典》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只有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折价的物仅限于承包人承建的工程,而不应扩大到其他工程。
首先,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和施工人等,经检索相关案例,最高院观点认为承包人被赋予的优先受偿权之立法目的是为了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故原则上勘察人、设计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中,EPC模式下的总承包人因其负责的建设工程除了勘查、设计还包括采购、施工等,相关联的费用也往往一并结算,因此该模式下,一般认为总承包人可就该工程总价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二,关于装饰装修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该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前提下,该类承包人有权就其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三,对于未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例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等,因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应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在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并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的前提下,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此外,针对未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或合同无效的情形,因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因此如果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了劳务人员报酬、材料款等,且能够证明其与发包人之间有实质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综合立法目的,承包人也可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若承包人是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则可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是属于权利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管理人可根据最终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作为认定债权金额的依据。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可知,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不包括因破产企业逾期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此外,对于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因为履约保证金并非实际工程款,因此一般不能优先受偿,而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在建筑工程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其本质上属于工程款,主流观点认为其应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四十一条明确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最长行使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对于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参考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一般应以最后一笔工程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失效前,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起算点为建设工程完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因此在确认此类债权性质时,还应注意法条衔接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性质属于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的除斥期间,因此承包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司法实践中,关于承包人以发函形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存在一定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因法无禁止规定,所以只要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发函明确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为其已经行使了优先受偿权。
需说明的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73号裁判要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视为解除,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需要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范围,因此,债权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且明确其主张的债权性质为优先债权,否则,即使其申报的债权金额被认定,也只能被认定为普通债权。
此外,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条件。因为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则发包人没办法实现合同目的,也就无权支付合同价款,二则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较难折价或者拍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受偿顺序一般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的顺序清偿。而除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之特殊情形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职工债权受偿。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4月20日公布并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的商品房消费的人在价款返还请求权的超级优先地位。
据此,在破产程序中,债权受偿顺位如下:商品房消费者价款返还请求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允许超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完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之间的权利顺位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三、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条规定:工程价格的构成。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材料价差。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见附件1)。
(二)为指导工程建设价格专业技术人员计算建筑安装工程建设价格,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工程建设价格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见附件2)。
(三)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合理调整了人工费构成及内容。
(四)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9部委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有关法律法规,将工程设备费列入材料费;原材料费中的检验试验费列入企业管理费。
(五)将仪器仪表使用费列入施工机具使用费;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列入措施项目费。
(六)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将原企业管理费中劳动保险费中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列入规费中的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的财务费和其他中增加担保费用、投标费、保险费。
(七)按照《社会保险法》、《建筑法》的规定,取消原规费中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增加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法院认为: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这表明,同一承包人可以承包所有工程建设任务,包括勘察、设计与施工任务。实务中存在相关总承包模式中,合同中约定设计费、勘察费等则应属于工程款的范围,而且一般与施工款同时结算、同时支付,因而承包人可以就相关联的费用主张优先权。但本案中,地质勘察院并非爱心中利公司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爱心中利公司是单独与地质勘察院签订相关勘察合同,地质勘察院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根据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施工的案涉工程虽是案外人包冬吉私刻湖南五建印章及相关手续、以“湖南五建”名义投标的工程,且包冬吉被以犯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湖南五建亦未参与案涉工程,但李**也并不能因此而直接成为承包人,其不是上述规定中的承包人,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李**不属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除此之外,承包人只能对由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不能对由他人承包的建设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李**并未提供足以被采信的证据证实中节能新疆公司管理人在拍卖、变价换热站工程中已将案涉工程一并拍卖、变现的事实。故驳回李**再审申请。
(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1民终384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虽然第三期1964999.66元名为质量保修金,但质量保修金是指建筑设计企业与实施工程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实施工程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其本质上是工程价款,因此,该1964999.66元仍应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完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顺达公司向华懋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工程债权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顺达公司认为根据11号复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其申报案涉工程债权即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11号复函标题所载明的内容,该函所称的“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系指“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而无需调解书写明当事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没办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本案中,顺达公司2017年1月3日申报案涉工程债权,但并未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申报债权的行为只能视为其主张普通债权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定优先权的效果。
实务中,企业破产案件涉及面广,法律规定可能没办法完全解决现实中错综复杂的问题,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各类优先权利的保护规则,不同法院和管理人也有几率存在不同见解,因此建设工程优先债权的认定大多是很复杂的。作者觉得,债权认定是破产案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赋予了建设工程债权人享有优先债权的权利,债权人应及时向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充分维护自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