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8日经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的管理,确保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满足多轨道气象业务的使用上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气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别的海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通信传输、人工影响天气、空间天气等多轨道气象业务的气象设备、仪器、仪表及消耗器材。
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的管理。
第五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公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目录和取得或者注销使用许可证的名录。
(二)具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境外组织一定要有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二)产品定型、生产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对受理的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门槛的检验测试的机构对样机进行检定、检测、测试: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提供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并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承担检定、检测、测试费用。
第十二条检验测试的机构完成检定、检测、测试后,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对检验测试的数据作出公正、客观的结论,保证检验测试的数据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并对有关技术文件保密。
第十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的报告对申请人做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颁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样式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不合乎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等内容,并加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合乎条件的,予以延续;不合乎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理应当对被许可人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做按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整改,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注销其使用许可,并收回《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
第二十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使用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业务中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使用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并造成危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